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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铀(钍)矿和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2008-02-29 来源: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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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有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民用核设施、铀(钍)矿和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申请条件:

1、建设或退役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

2、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

3、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完成竣工验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对铀(钍)矿还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完成竣工验收生态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注: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不得同时承担同一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和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4、对于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建设项目:

(1)试生产或试运行申请已经国家环保总局批准(试生产或试运行期为3个月至 1年)。

(2)申请单位应在试生产或试运行期满前1个月,向国家环保总局申请竣工验收或申请延期验收。试生产或试运行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5、承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的单位,向环保部门提交该项目环境后评价材料。

需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10份;

2、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调查报告(表)10份;

3、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10份;

4、试运行报告或退役后评估报告10份(如适用)。

审批程序:

1、申请单位向国家环保总局递交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并附相应的文件。

2、国家环保总局进行形式审查。形审不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形审合格后,国家环保总局受理、立项。

3、国家环保总局组织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4、国家环保总局向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5、国家环保总局根据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验收意见、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和地方环保部门的意见,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审批时限: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家环保总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国家环保总局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作出审批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收费标准:

行政审批和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收取费用。

审批结果的发布:

1、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国家环保总局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上签署验收审批意见,并分送有关部门存档。

2、对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国家环保总局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理由。

其他:

1、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项目,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在所评价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前,向环保部门提交该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材料。

3、退役后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退役工程实际实施方案,退役工程是否达到了预期的治理目标及效果。退役工程实施方案发生变化的,还要评价其环境影响。

审批流程图:

 

说明:我局将在《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的基础上,编制《退役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近期公布。

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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